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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9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8時18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之際,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駛,致不慎擦撞同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趙于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趙于萱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骨盆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0元(含醫療費31,160元、就醫交通費13,540元、看護費36,000元)予趙于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趙于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撞擊趙于萱所騎乘機車,造成趙于萱受有系爭傷勢,並經原告理賠80,700元(含醫療費31,160元、就醫交通費13,54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75至8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而不慎肇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堪認被告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