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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95號原 告 北海八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璟蓉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被 告 智廣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功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郭駿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嗣變更由陳璟蓉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璟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勞動派遣業務,於11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依與被告間之勞動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派遣半技工數人至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科盛德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工程地點(下稱本件工地)從事工程工作。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派遣契約報酬,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2,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遣之半技工訴外人古俊宏(下逕稱其名)於114年2月11日因病假未出工,是該部分報酬4,60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派遣之半技工訴外人廖義笙(下逕稱其名)於114年2月11日16時許之工作期間自本件工地翻牆而出,致業主以被告違反環境安全衛生規定罰款100,000元,此為原告派遣人力違反系爭契約而致被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擔其中50,000元並用以抵銷本件之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32,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報酬總額應為32,200元: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

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而要派單位則應以所受領之勞務,依要派契約給付相應之對價。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半技工之報酬為每人每工作天

(下稱1工)2,300元,114年2月11日因加班而應以每人2工計算,114年2月11日古俊宏因病假未出工,廖義笙則因工作中離場而不計算工數(本院卷第66、88至89頁),應堪信為實。觀諸114年2月10日之點工單上記載之半技工乃包含古俊宏在內等6人,是應計為6工;而114年2月11日之點工單則記載廖義笙等5人,其中廖義笙劃除,且無古俊宏之姓名,可認當日出工人數扣除廖義笙後應計算為4人,計入加班之工數則為8工(司促卷第7頁),是該2日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工數共14工(計算式:6工+8工=14工),則系爭契約報酬應為32,200元(計算式:14工×每工2,300元=32,200元)。

⒊被告雖抗辯114年2月11日古俊宏部分亦應扣除2工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11日點工單、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下稱宣導單)與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稱巡視表)為憑(本院卷第69、73至7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114年2月11日點工單上並無古俊宏之姓名,其以螢光筆劃計應扣除之半技工姓名為蔡博賢,且該點工單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至於114年2月11日宣導單雖有古俊宏之簽名,然同日巡視表上則記載「1位精神不佳,請回」,且當日點工單上亦未記載古俊宏之姓名,是其本不在計算工數之列,自無再予扣除之必要。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50,000元: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務派遣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要派公司三方間,其特質乃勞工之僱用與使用分離,派遣公司為該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該勞工於派遣期間除須受派遣公司之一般性指示外,亦須依要派公司之指示,執行該公司之職務。是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既係經要派公司指派為其執行職務之工作項目,且受其監督,如其所受之損害亦有肇因於其對該勞工執行工作之指揮、監督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無過失,法院即可斟酌要派公司之過失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派遣公司之賠償金額。

⒉經查,廖義笙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派遣至本件工地為被告提供

勞務之派遣人員,該員於114年2月11日自本件工地翻牆而出,乃違反案主就本件工地之環境安全衛生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因此違反與業主間契約而遭罰款,並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在案,亦有被告提出業主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廖義笙翻牆照片、違反安全衛生環保改善通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業主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派遣人員於上班時間須準時到勤,不得無故缺勤、曠職並遵守門禁出入管制等通常工作原則,乃一般性之勞動指示,亦為派遣事業單位為要派事業單位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時,監督派遣人員應盡之基本責任,是前開基本指示乃原告對於派遣人員具備能力所應負擔之選任及監督責任之一環。而廖義笙自本件工地翻牆而出,未於離開前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或請假,亦未自通常路徑進出本件工地,已違反一般勞動所應遵守之規定,可認原告派遣廖義笙所給付予被告之勞務有瑕疵,則被告因此遭業主罰款,乃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所致之損害,首堪認定。

⒊惟查,廖義笙固經原告派遣至本件工地,而其至本件工地後

即受要派單位即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原告並非現場人員,與業主間亦無契約關係,難以對廖義笙為直接之間都,是被告對於廖義笙應遵守業主所訂立本件工地之環境安全衛生規定,仍應負現場監督責任。再參以業主通知被告之違反安全衛生環保改善通知單亦記載「下次人員管制事前會加強先告知各組組長帶下屬同進同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對於各組別施工人員之事前教育並非全無欠缺,則被告對於違反業主之環境安全衛生規定等情,亦與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依工程作業人員須依通常路徑進出工地、工作中如

須離開應先向主管請假、不得無故缺勤或曠職,均乃一般工程作業人員所應具備之常識,原告為勞務派遣業者,其履行系爭契約時當負有提供要派事業單位具備前開基本常識人員勞務之義務;被告為要派事業單位,而為實際管領監督派遣人員之人,則應負有直接監督及視個別工程現場所需對派遣人員事前宣導之責,是如將前開派遣人員不當行為所致損失全部歸責於原告,顯不符合民法過失相抵規定所據之公平分配責任原則,且被告亦稱該損失有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卷第67、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0%,從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前開損害負擔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50,000元)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得以違約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系爭契約報酬全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報酬為32,2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則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50,000元,均為金錢債權,並俱屆清償期,而被告曾於114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及114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分別對原告以書面、言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5至68、89至91頁),且兩造亦已同意如相互有抵銷之債權、債務存在,均以本金部分優先抵銷(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就原告系爭契約之32,200元價金請求權部分,得以前開50,000元債權其中本金32,200元為抵銷,原告之債權則已無剩餘部分得請求。

㈣準此,原告對於被告固有32,200元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存在

,然該等32,200元之契約價金債權,業經被告以違反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50,000元其中本金32,200元部分為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