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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23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被 告 林世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3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30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300,000元×1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

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至13頁、苗小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告,下同)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2.告知貸款方案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5%…。」,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因契約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併列其他損害賠償,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按: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且自承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外,並無遭受其他損害,見苗小卷第58頁),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之15%為違約金即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 告係於114年2月3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支付命令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