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世全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總計上訴利益4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