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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苗小字第523號與被上訴人林世全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不服本院114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