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2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徐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委任馮鏈輝、陳巧姿為訴訟代理人,有114年6月5日及114年7月31日民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81、91頁)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異動,並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矢持健一郎於114年8月22日以民事聲明狀(本院卷第105頁)聲明承受訴訟,故就馮鏈輝、陳巧姿部分之訴訟代理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自114年8月22日起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葉宸宇所駕駛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未至安全距離即切入原行駛路線,致承保車輛左前側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10元(工資3,600元、烤漆塗裝7,100元、零件81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99年5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30日),約已使用12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1元(計算式:810-810×9/10=8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600元、烤漆塗裝7,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81元,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