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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2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被 告 林桂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雲財(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時,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20元,其中包含工資及烤漆14,357元、零件14,2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古雲財,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均按交通規則行駛,系爭車輛則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追撞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已轉正,是系爭事故乃後車駕駛過失追撞前車所致,前車應無肇事責任。且被告因遭撞擊而昏迷,經肇事者搖醒後由救護車送醫救治進入加護病房,無從保全證據,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均僅有1至2秒剪接過的內容,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指汽車乃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即大埔

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二車道間有劃設車道線以為分割,並有白實線之道路邊線以區分車道與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81頁)。系爭機車自前開地點之路旁起步後,顯示左方向燈,先行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車道後連續跨越至同向內側車道欲迴轉,即於內側車道遭古雲財駕駛車輛撞擊等情,有道路監視器、加油站監視器、民間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自陳(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光碟影像),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來車,亦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應有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其次,古雲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然其行駛時速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依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標線推估其時速約每小時72公里,是古雲財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之次因。又本件經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路邊起駛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內側車道欲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古雲財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古雲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古雲財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卷內影片乃經過剪接,未能還原事發過程云云。

然查,卷內監視器畫面影片其中道路監視器影片、數種角度之加油站監視器影片內容均包含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行駛切入內側車道乃至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之過程,其餘刪減部分本非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無從作為判斷因果關係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8,620元,係包含工資及烤

漆14,357元、零件14,2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6,427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14,357元+零件12,070元=26,427元)。

⒉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過失責任,古雲財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古雲財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自負之30%過失,是古雲財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498元(計算式:26,427元×70%=18,49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將修復費用給付被保險人古雲財,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7月6日(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98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263×0.369×(5/12)=2,1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3-2,193=12,07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