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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53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被 告 李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張鴻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後方停等號誌,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8元(工資1,800元、烤漆塗裝8,000元、零件1萬1,60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7年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2月25日),約已使用5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6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11,608×0.369=4,283,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1,608-4,283=7,325;第2年折舊值為7,325×0.369=2,703,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7,325-2,703=4,622;第3年折舊值為4,622×0.369=1,706,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4,622-1,706=2,916;第4年折舊值為2,916×0.369=1,076,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2,916-1,076=1,840;第5年折舊值為1,840×0.369=679,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1,840-679=1,161;第6年折舊值為0,第6年折舊後價值1,161-0=1,16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烤漆塗裝8,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61元,原告之請求僅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