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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4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林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74公里300公尺處(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北向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婷(下稱李玉婷)所有,訴外人林煒峰(下稱林煒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大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3,801元(工資6,342元、塗裝12,989元、零件4,470元),經李玉婷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0167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51至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林煒峰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直行,因前方內側車道施工封閉,就切到外側車道直行,突然中線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由中線車道打方向燈切出來外側車道,使我來不及反應,撞擊我左後車身而發生事故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與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林煒峰及被告上開陳述,足認確係被告在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3,801元(工資6,342元、塗裝12,989元、零件4,470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9日止,約使用2年又14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4,47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470元,因已使用2年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725元【計算式:4,470×0.369=1,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70-1,649)×0.369=1,041;(4,470-1,649-1,041)×0.369×(1/12)=55;4,470-1,649-1,041-55=1,725】,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2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342元、塗裝12,98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1,056元(1,725+6,342+12,989=21,05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05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1,056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56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