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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662號原 告 黃柏蒼被 告 王國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毀損器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下稱刑案)與訴外人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2年4月6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寶可夢夾娃娃機店內,以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負責把風,被告下手破壞機台鎖頭方式,竊取原告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50元乙事,於113年6月1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而因原告前揭聲明為一部請求,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苗院潔民睦114苗小字第662號通知(本院卷第67頁;下稱補正通知)命原告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1週內,具狀調整訴之聲明金額並補繳裁判費,或就餘額50元陳明不另訴請求,且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14年10月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原告卻迄今未調整訴之聲明,或陳明就餘額不另訴請求,是原告之訴自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