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6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劉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本金為27,058元,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芳嬋(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行駛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有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8,049元,其中包含工資5,512元、塗裝7,928元、零件24,6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周芳嬋,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輛受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7至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沿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

由南往北直行,並於同街197號前停等紅燈,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75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049元係包含工資5,512元

、塗裝7,928元、零件24,6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9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058元(計算式:工資5,512元+塗裝7,928元+零件13,618元=27,058元)。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周芳嬋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8月25日(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58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609×0.369=9,0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09-9,081=15,528第2年折舊值 15,528×0.369×(4/12)=1,9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8-1,910=13,6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