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74號原 告 廖柏霖訴訟代理人 廖婷羚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郁翔、黃博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郁翔、林子恩、黃博聖與訴外人即暱稱「日籠包」、暱稱「與U同行」、少年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32分許,向原告佯稱:因賣家未認證,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14日1時31分、113年8月14日1時32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4,123元、9,900元至訴外人曾智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徐郁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子恩、少年A於113年8月14日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福星郵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由被告徐郁翔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被告林子恩則負責把風工作,被告徐郁翔提領款項後,再將前開提領所得交付予少年A,再由少年A於113年8月14日3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145巷口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博聖,被告黃博聖將收取款項轉入渠自身所使用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4,023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子恩: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徐郁翔、黃博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4,023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且為被告林子恩不爭執,另被告徐郁翔、黃博聖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2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