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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90號原 告 林鼎宇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徐○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徐○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徐○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徐○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密封袋內);是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被告徐○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昇部分均以徐○睿及徐○昇稱之。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睿與謝健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liang Xianlua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購買原告在Facebook上販售之iPad一台;再由暱稱「王心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要求以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王心圓」便向原告訛稱交易失敗云云,並要求原告聯繫LINE暱稱「賣貨便 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公司」、「李專員」及「林俊嘉」,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林俊嘉」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時41分許及同日11時42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6及4萬9,983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復由謝健斌領取前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轉交予被告徐○睿;徐○睿遂於113年12月11日11時44分至同日11時53分間提領前開款項(分別提領5萬、4萬9,000元、4萬7,000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徐○睿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昇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被告徐○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徐○睿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昇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徐○睿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