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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9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邱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開源(下稱謝開源)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處(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52元(零件18,710元、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經謝開源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桃苗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0日栗警五字第114002157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42至44、51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謝開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光復路往南苗三角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路邊起步,我便減速慢行讓對方先行,突然我的右後方有發生碰撞聲,便下車查看,是一部載滿雜物的普通重型機車撞到我,對方將散落物品拾起後,即很著急的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規定,通知被告至苗栗監理站聽候裁決,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由謝開源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通知單之記載可知,顯係謝開源行車時,見前方有機車從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其為避讓其先行而減速,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謝開源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32,852元(零件18,710元、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日止,約使用2年8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8,7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8,710元,因已使用2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5,388元【18,710×0.369=6,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710-6,904)×0.369=4,356;(18,710-6,904-4,356)×0.369×9/12=2,062;18,710-6,904-4,356-2,062=5,388】,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38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5,680元、烤漆8,46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530元(5,388+5,680+8,462=19,53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53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9,53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3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