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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9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曾宥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4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當變換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鍾秀蓮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鍾秀蓮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鍾秀蓮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141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修車照片、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鍾秀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鍾秀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鍾秀蓮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依約賠付鍾秀蓮之醫療費用68,141元,原告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