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612號原 告 陳旻琮訴訟代理人 陳茜儀被 告 楊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如數出借予被告;後經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僅於同年月25日償還1萬元,並告知剩餘2萬元過幾日還清;惟被告其後仍未依約還款,迨至本件訴訟開庭後,方又還款9000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載之未償款項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經於114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7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予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未見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返還之期限,而原告前曾於114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還款系爭借款,並經被告本人於同年月6日簽收,另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迄仍有借款1萬1000元未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仍未獲置理,是當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萬1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