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後段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苗小字第61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第1項第2行後段「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