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4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被 告 陳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九百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簽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14年9月1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整(含本金5萬8,900元、利息1,851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系爭約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5萬8,900元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3、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5.68至百分之
15.00(日息約萬分之1.556至萬分之4.11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所列之下列方式計算並收取違約金(倘持卡人違反約定而連續三期以上(含)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應付之違約金則最高連續收三期);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本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款項未達本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系爭約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既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