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4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被 告 張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8元 ,及其中新臺幣66,90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民國114年
9月17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70,868元,其中本金為66,909元,其餘為利息等情,有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影印本、信用卡對帳單明細、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