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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58號原 告 劉芊詩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被 告 莊清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簽立股權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則應將所持有九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穩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喬安居家長照機構之股權轉讓被告,嗣被告僅於114年2月3日匯款6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爰依上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25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志華與被告協議系爭協議之金額並以70萬元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其中履約款10萬元予劉志華由其代原告收受,並另支付25,000元予劉志華本人作為協助協商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傭金,其餘60萬元履約款則於114年2月3日以九穩公司名義匯款給付,故被告於系爭協議應履行之款項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現金給付原告70萬元,而被告曾於114年2月3日以九穩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乙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約定款項10萬元未給付完畢等情,則被告雖自認有此債務惟抗辯業清償完畢,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款項其中10萬元早於系爭協議簽立

當日之114年1月25日已給付完畢,並提出被告自己所執之系爭協議及簽約當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12萬元之提款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查系爭協議簽立時為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一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據兩造各自所執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見,劉志華在原告所留存之系爭協議第2條旁書寫「114年2月25日付10萬正;114年2月3日付60萬正」等文字(其中「114年2月25日之「2」月有自「1」改為「2」之情形),另被告則在自己所留存之系爭協議第2條旁書寫「114年1月25日付10萬正;114年2月3日付60萬正」等文字,除其中支付10萬元之日期月份部分記載雖有出入,然仍足見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約定將被告應付之70萬元款項分為10萬元、60萬元於不同日期給付,且其中60萬元亦確實於114年2月3日由被告匯款支付。另原告亦自陳系爭協議係由其授權劉志華磋商系爭協議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所執系爭協議上亦載明「劉志華」為原告之委託人,足認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劉志華係以代理人地位與被告磋商,包含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金額、如何履行等事項;而被告於114年1月25日系爭協議簽立當日,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志華收受,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日提款之交易明細為佐,而劉志華既為原告之代理人,經原告授權予磋商系爭協議相關金額及履行,衡情自有代原告收受被告於當日應給付履約款項10萬元之權限,此亦與被告所提其所執系爭協議上之記載及所提提款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履約款已清償完畢乙節,應堪屬實。

㈢至原告固否認上情,並以:被告未以九穩公司名義匯款之款

項,非履約之款項,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係要給劉志華當作傭金,而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在114年2月25日要給付10萬元,惟原告查無九穩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匯款1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尚未給付等語,以為陳述。然查,依原告所提其所執系爭協議第2條旁,有劉志華所書寫「114年2月25日付10萬正;114年2月3日付60萬正」等文字如下圖所示:

倘約定被告應於不同日期分別給付款項,衡情會先將日期在前之清償日先為記載,再行書寫在其後之清償日,惟依上圖所示,反係先將較晚屆期之清償日優先記載於上排,再向下書寫日期在前之清償日期,且上排「114年2月25日」之「2」月,有自「1」改為「2」之書寫痕跡,尚與常情有違。再者,該條係約定被告(即乙方)應於114年2月3日給付70萬元予原告,足見清償之到期日為114年2月3日,豈有可能再約定遲於到期日之114年2月25日履行10萬元,且原告當日亦透過劉志華收受現金10萬元,足見上開記載應原係由「114年1月25日付10萬正」而為之事後修改,始符常情,亦與下排「114年2月3日付60萬正」文字所示金額,合計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70萬元,足見被告實已履行完畢,且其給付之10萬元顯為履約款項,而非另外給付予劉志華之傭金。又據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原告,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給付、需用何名義給付,九穩公司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故原告稱被告並無以九穩公司名義匯款,故該10萬元非履約款項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