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66號原 告 陳柏憲被 告 巫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許,在MyAV視聽商情網(myav.com.tw)欲購買黑色音響訊源LuminU2Mini(下稱系爭商品),經自稱姓名為「陳哲祥」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甲)以LINE暱稱「Frank」聯繫原告,並稱欲出售系爭商品,原告乃於112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卻失聯而未交付系爭商品,原告據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間雖無交易往來,惟原告已將5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且未收受系爭商品,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捨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向被告購買2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約定價金為5萬元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嗣被告收受5萬元即依約於其工作室交付系爭手機予甲,被告係基於出售系爭手機而收受價金5萬元,非不當得利,被告不知悉該款項是原告給付,原告應依其與甲之買賣關係處理,而非向被告請求,否則被告就受有出售系爭手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在MyAV視聽商情網(mya
v.com.tw)欲購買系爭商品,經甲以LINE暱稱「Frank」聯繫原告,並稱欲出售系爭商品,原告乃於112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依甲之指示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供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甲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價金共5萬元及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被告復告知甲系爭帳戶帳號以供甲付款,嗣原告將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結果擷圖傳送予甲,甲再將相同擷圖轉傳予被告並稱已依約付款,被告進而於同日將系爭手機交付予甲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匯款交易結果擷圖、被告提供之出貨單、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45至56頁),且上情未為原告爭執;佐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詐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所辯係基於其與甲間以系爭手機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而收受上開5萬元款項乙情,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欲向甲購買系爭商品,主動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甲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依甲之指示將5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基於其與甲間之手機買賣交易而以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應分別存在於甲(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甲與被告(即領取人)間。雖原告於轉帳後未收受系爭商品,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縱因詐欺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甲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況被告受領5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手機予甲,已如前述,被告所受利益非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且難謂其不具保有該5萬元利益之正當性。故原告主張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