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7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林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泰安衛生所前停車場,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5元(包括工資1,638元、塗裝5,772元、零件6,255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原起訴13,665元,嗣於114年12月4日減縮請求如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及保險理賠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提出就系爭車禍相關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有駕車倒車不當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又據上開陳報單所載「宋政諺於上開時地停放BDM-5785遭林蜀清駕BTT-8531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碰撞」等語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現場處理完畢後即會同雙方當事人宋政諺、林蜀清返回泰安分駐所開立報案證明單,故警方在現場即已查證雙方當事人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59頁),足認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系爭車輛擦撞,復有員警所提密錄器影像截錄之被告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查,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泰安鄉公所公務小客貨車,且被告為泰安鄉公所公務員,系爭車禍當日係駕駛該公務小客貨車執行農業使用證明會勘職務等情,亦有車籍資料及泰安鄉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61頁);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在執行上開勤務,係本於公法行使公權力,非私經濟之行政輔助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系爭車禍既係於被告執行公務期間,因過失所發生,揆諸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當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能向被告請求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可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償,尚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