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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76號原 告 吳明昌被 告 陳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六百八十六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花園東路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倒車往流東里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而未注意,致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受有損害,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8,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第20至24、第25、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卷宗及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駕車,於系爭道路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系爭車輛,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後視鏡零件、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左後視鏡零件、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確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再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4年2月)已使用19年9月,而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左後視鏡零件為5,600元,其餘項目為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1,500=3,0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00÷(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600-933)/5×5≒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0-4,667=933】,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000元,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933元(計算式:933+3,000=3,93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0月2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686元,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