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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78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徐禮畇

蔡昇訓被 告 黃天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1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1段1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王志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王志峰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28元(工資1萬653元、烤漆塗裝8,447元、零件3萬1,42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又伊認被告、王志峰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王志峰)。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0日),約已使用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144元(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值為31,428×0.369=11,597,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1,428-11,597=19,831;第2年折舊值為19,831×0.369=7,318,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9,831-7,318=12,513;第3年折舊值為12,513×0.369=4,617,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12,513-4,617=7,896;第4年折舊值為7,896×0.369=2,914,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7,896-2,914=4,982;第5年折舊值為4,982×0.369=1,838,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4,982-1,838=3,144;第6年折舊值為0,第6年折舊後價值為3,144-0=3,144;第7年折舊值為0,第7年折舊後價值為3,144-0=3,14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653元、烤漆塗裝8,44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244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原告之請求應僅於1萬5,571元(計算式:22,244百分之七十=15,5

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