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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8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黃昱凱余志宣被 告 陳浩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旁江技舊記飲食店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孫相國駕駛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肇事車輛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215元(工資1萬105元、零件1萬9,11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2年3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6日),約已使用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6,759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19,110×0.369×(4/12)=2,351,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9,110-2,351=16,75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10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864元。原告之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