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86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卓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三星S10⁺手機1部,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被告應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149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860元及已到期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