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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8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鄭滄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NJY-6302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與天下路口,與原告承保之人杜思慧(即被保險人)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中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842(含工資2,500元、塗裝烤漆7,680元及零件1,662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為791元(計算詳如附表),故認原告請求10,971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塗裝烤漆7,680元+零件791元=10,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11,842元

(一)工資:2,500元

(二)塗裝烤漆:7,680元

(三)零件:1,662元;折舊後:791元出廠日期:112年4月肇事日期:113年11月17日使用年限:1年8月折舊後零件:791元第1年折舊值 1,662×0.369=6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2-613=1,049第2年折舊值 1,049×0.369×(8/12)=2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9-258=791

(四)折舊後得請求總金額:10,971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塗裝烤漆7,680元+零件791元=10,971元)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