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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90號原 告 趙誠瑞訴訟代理人 趙䋲壢被 告 陳進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兜」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以出借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新生路之新生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兜」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取得約定之1萬5,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112年8月11日起,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40分許、8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共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起訴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就上開事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兜」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阿兜」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阿兜」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