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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91號原 告 蔡宜潔被 告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張瑋辰(下稱張瑋辰)為原告之現任男友。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後,原告隨即與張瑋辰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許起,持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利用帳號「Zhang Jia Hao」,在貼文中以「起初我跟那個破麻潔吵架了」、「蔡x潔」等文字指明原告之身分,在貼文中以「破麻潔」、「豬腦袋」等語辱罵原告,並接續以「後來上天給了我許多因緣際會的巧合,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那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噁心過程…其實不只那一段影片而已,其他的也有,…想看影片的我要開始收費了,他媽的居然敢婊我,讓你們吃不完兜著走…」、「而且我連影片都有你們想不想看看啊還高清的臉部一清二楚」、「下禮拜等垃圾呈回來跟我談,談不妥直接公開讓大家欣賞」、「已經變成無碼頻道了,我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並表示要公開原告與張瑋辰性愛影片之文字指摘並恫嚇原告,使原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導致原告在公司飽受異樣眼光,身心受創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12至17、25至32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陳述,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在臉書張貼之前開貼文,係以「破麻潔」、「豬腦袋」、「後來上天給了我許多因緣際會的巧合,讓我拍到了破麻潔帶著那年幼無辜的小孩去某停車場看垃圾辰幹破麻潔的噁心過程…其實不只那一段影片而已,其他的也有,…想看影片的我要開始收費了,他媽的居然敢婊我,讓你們吃不完兜著走…」、「而且我連影片都有你們想不想看看啊還高清的臉部一清二楚」、「下禮拜等垃圾呈回來跟我談,談不妥直接公開讓大家欣賞」、「已經變成無碼頻道了,我先讓不認識垃圾的欣賞一下」等語辱罵、恫嚇原告。其內容足以令一般人誤認原告有行為不檢之負面事實,客觀上顯已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且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自屬對原告為誹謗、恐嚇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身心飽受煎熬,再衡酌本件被告張貼前開貼文之內容,涉及誣指原告行為不檢、操守及品性之事,並恫嚇原告,確足以造成原告生活、人際關係之侵擾,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為可信。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所張貼之內容,心理上及名譽受到不法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對原告之心理上及名譽造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針車縫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2年所得為347,216元、113年所得為366,032元,名下未有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友聯車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狀況良好等情(見偵卷第5247號卷第5、6頁),112年所得為387,575元、113年所得為385,437元,名下未有何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本院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