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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94號原 告 鄭奕宸被 告 馬萱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貸款,並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嗣該人其後聲稱無法為伊貸款,並向伊請求給付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伊雖未委託該人委任代書處理任何事務,惟懼對方持伊個人資料對伊不利,乃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將15,000元存入對方指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爰依該人指示將15,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如:(原告向對方稱)「大哥我決定明天先不要辦門號了」、「哥抱歉我最近太急了」、「老哥如果今天這個在沒過是不是就沒希望了」等語(見重小卷第17、19頁),可見原告所委託之對象為男性,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女性),顯非同一人。是以,原告委任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辦貸款,而依該男子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該男子間,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倘原告認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上開款項予該男子,應由原告向該男子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得向被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