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 年度苗小字第797 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賴昭廷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苗小字第79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李昆儒書記官 郭娜羽通譯 楊燕杰朗讀案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到被告 賴昭廷 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9元,及其中新臺幣7,286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 郭娜羽法 官 李昆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