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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0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湯○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湯○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湯○恩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被告湯○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湯○全部分均以湯○恩及湯○全稱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騎乘兒童單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鳳形5之31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37,71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經徐寶玉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湯○恩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湯○全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湯○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3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卷第45至69頁)。又查,原告所主張上情,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徐寶玉之自小客車AMX-8528號靜止熄火於上述地,於上述時間,遭未成年湯○恩騎乘兒童自行車由後擦撞,警方依規拍照測繪(見卷第53頁)等節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湯○恩騎乘上開兒童自行車,因騎乘行經下坡速度有點快而撞到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湯○恩確實騎乘腳踏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且被告湯○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湯○恩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被告湯○恩於000年0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湯○全,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91頁)。而被告湯○全就被告湯○恩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湯○全自應與被告湯○恩連帶對該次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903元。因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0,59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593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93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

1.工資:7,350元

2.烤漆及鈑金:11,340元

3.零件:19,025元出廠日期 105年3月(卷第25頁)肇事日期 112年6月11日(卷第19頁)使用年限 7年3月(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折舊後零件:1,903元(計算式:19,025÷10=1,903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4.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工資7,350元+烤漆及鈑金11,340元+折舊後零件1,903元=20,593元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