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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0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黃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淑玲(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自立街口,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271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10,100元、塗裝17,975元、材料46,1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謝淑玲,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4,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7至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且查,由本院勘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之「IMG-8392.

mp4」監視器影片之結果略以:影片畫面為交岔路口,畫面左側之道路中央有分隔島,分隔島上方為同向3車道之道路,外側車道有2輛車輛於車道上停等至接近路口處,有一銀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時逐漸減速行駛接近前方停等車輛,同時有一銀色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未減速,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車尾後,騎乘者並未倒地等語(本院卷第98頁、卷後附監視器光碟),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已有2台車輛靜止中,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上減速準備停止,系爭機車則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全未減速,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減速至幾乎靜止之系爭車輛,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4,271元,包含鈑金拆裝工

資10,100元、塗裝17,975元、材料46,19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619元(計算式:46,196元×1/10=4,61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2,694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工資10,100元+塗裝17,975元+材料4,619元=32,694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謝淑玲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94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