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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08號原 告 曾文欽被 告 鍾明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竹南鎮公所派駐在苗栗縣○○鎮○○路0號普覺堂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1時45分,在上址拍攝原告睡覺之照片,假借要檢舉對其醜化、霸凌,致其生活在恐懼中,侵害其人格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拍攝原告睡覺照片,係向機關主管舉發原告在工作時間睡覺,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拍攝原告睡覺地點即普覺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上址為一般公眾所得自由出入場所,而被告確曾拍攝原告睡覺照片給機關主管知悉,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為憑(卷第89頁)。被告在公眾自由出入場所之上址拍攝原告睡覺照片,目的既係對原告為檢舉行為,難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人格權之行為,未構成對原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即屬無據而應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