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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09號原 告 王真慧被 告 黃博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暱稱「與U同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嗣被告與「與U同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起,向原告佯稱:

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6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5,005元至李玉美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少年廖0岑於同日16時37分、38分、39分,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分別領取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再由A02(已和解)搭載少年謝0翰將收得款項,在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145巷口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停車場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73、103至109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之陳述,有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35、14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擔任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暱稱「與U同行」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9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