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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2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劉芝吟即劉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00林道45.7公里處,因會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過失撞損由訴外人陳仲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21元(含工資4,454元、塗裝15,991元、零件42,5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仲廷駕駛執照、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雪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9-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3,021元(含工資4,454元、塗裝15,991元、零件42,576元),該車為109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5日止,已使用約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零件費用42,57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454元、塗裝15,991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1,142元。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仲廷與被告所駕車輛交會時,兩車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致發生擦撞,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應承擔陳仲廷之過失責任。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571元(計算式:31,142元×50%=15,5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2,576×0.369=15,7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76-15,711=26,865第2年折舊值 26,865×0.369=9,9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5-9,913=16,952第3年折舊值 16,952×0.369=6,2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52-6,255=10,697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