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22號原 告 黃郁茗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A男)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之母)係A男之母親,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A男、A男之母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另就本件所提及訴外人如為少年者,其姓名亦予以遮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A男、A男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日籠包」或「奶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訴外人少年謝○翰交付A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而由A男、訴外人廖致揚、徐郁翔、黃旭明、李俊明及少年謝○峰擔任提款車手,復約定A男擔任提款車手期間每日報酬為5,000元至7,000元。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8日22時許佯裝為小米掃地機器人買家,要求原告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又謊稱無法下單,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A男於113年8月19日0時9分、同年月日0時10分提領一空,並將提出之現金及提款卡交回予少年謝○翰,因而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而A男之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114少護81卷第45頁),而A男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宣示筆錄認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非行,亦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A男於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時均坦承有上開非行,亦有調查、審理筆錄可憑(114少護81卷第9至15、103至109、第151至167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A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本件

詐欺集團佯稱要向其購買掃地機器人須驗證賣貨便網站云云,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A男提領一空,足認A男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A男賠償其所受損害80,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乃為非法且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舉,且車手僅提領款項即能獲取逾越正當工作之顯不相當之報酬,此應為少年由家庭教養、學校宣導、日常生活經驗或以網路查詢即可獲知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常規、作息與活動範圍加以了解及適度管束,以防免未成年子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經查,A男於113年8月為本件行為時為14歲,應對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乃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有所認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有何盡力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情事,是其自應與A男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8月19日0時整 5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3年8月19日0時1分 30,000元 合 計 8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