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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23號原 告 李政欣 臺中市○○區○○路000號被 告 蔡濬旭 苗栗縣○○鄉○○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六百八十三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守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遵循車速限制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內側車道,詎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後方高速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水箱護罩、倒車雷達、前大燈等多處因而嚴重受損,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9萬6,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7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侑汽車保養廠維

修估價單影本(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85、107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甲車之汽車駕駛人,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未保持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前保桿、前保桿拆裝工資、前保桿烤漆、水箱護罩、水箱護罩外框ㄇ型、前保桿噴水頭大燈清洗器、前保桿倒車雷達、右前大燈腳架送修、後保桿、後保桿拆裝工資、後保桿後尾板鈑金、後保桿內鐵鈑金、後保桿後尾板烤漆、後保桿烤漆等,核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後車尾」等情相符,有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85、107至118、100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鈑金銬漆、零件及拆裝工資,確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再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4年1月)已使用滿12年,而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前保桿、水箱護罩、水箱護罩外框ㄇ型、前保桿噴水頭大燈清洗器、前保桿倒車雷達、後保桿屬零件,共計6萬3,200元(計算式:16,800+13,800+5,600+6,500+3,000+17,500=63,200),其餘項目為維修工資共計3萬3,500元(計算式:96,700-63,200=33,5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200÷(5+1)≒10,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200-10,533)/5×5≒5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200-52,667=10,533】,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萬3,500元,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4,033元(計算式:10,533+33,500=44,03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9月14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683元,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