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24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黃美娟邱永良被 告 洪士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