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733號原 告 江佳玲被 告 陳美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8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4時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與其他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匯款損失2萬128元,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