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44號原 告 黃玉貞訴訟代理人 李文益被 告 黎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有販售製氧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當時正處於精神壓力極大之照護情境,又遭詐騙,導致身心嚴重受創,憂慮成疾,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但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苗金簡
字第140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倘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詐匯入後旋遭提領,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堪認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即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財產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