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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47號原 告 世蒼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陳順益訴訟代理人 鄭靜珠被 告 王明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9,180元,原告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有送貨單可憑。惟被告僅給付60,000元貨款外,尚有貨款49,180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明細、估價單、帳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且被告確有於估價單上簽名,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尚有貨款49,180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1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8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