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49號原 告 張瀞心被 告 劉○軒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