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5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被 告 杜治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正益機車行購買商品而被告未遵期繳款所衍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