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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5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被 告 詹心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5公里附近,因有違反號誌(線)禁制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劉玉選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煞停,並因此遭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林芳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228元(零件3萬7650元、工資5240元及烤漆8338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55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8877元,加計工資等13578元,共計2萬2455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有違反號誌(線)禁制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劉玉選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1228元,其中零件3萬7650元、工資5240元及烤漆833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4日,已使用3年2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共1萬357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2455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1228元予郭劉玉選,然因郭劉玉選與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455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2萬2455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455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7,650×0.369=13,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50-13,893=23,757第2年折舊值 23,757×0.369=8,7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57-8,766=14,991第3年折舊值 14,991×0.369=5,5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1-5,532=9,459第4年折舊值 9,459×0.369×(2/12)=5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59-582=8,877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