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56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被 告 李榮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車輛行照、被告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切結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109至11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被告及訴外人金祖德之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關於被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