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5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A室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被 告 劉政彥 籍設苗栗縣○○鄉○○村○○街00○0號 (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署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新臺幣(下同)5萬元信用貸款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