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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小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67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許宴瑄邱至弘被 告 杜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百零一元,及其中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然被告未依期繳納,截至103年4月26日止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96元及專案補貼款7,805元,合計10,401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前,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自訴外人台灣之星處受讓系爭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其債權移轉自已合法通知被告而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復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

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5,000元 × 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原定電信服務契約應自102年2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合計30個月),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數為911日,惟其自103年4月26日起即因欠費未繳而遭提前終止,而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剩餘合約日曆天數為474日,依上開合約所定,被告所應支付之專案補償金額即為新台幣7,805元(計算式:15,000元 × 474日 ÷ 911日 = 7,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7,805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19、20、21、22至23、26至2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既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迄未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上開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電信費債權已屆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