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小字第868號原 告 郭婷文被 告 徐○睿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徐玉昇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謝健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明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玉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賴韋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瑾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利息及是否連帶給付等);而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特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人別,使不致與他人混淆,俾利確定訴訟程序之主體暨判決效力歸屬之對象。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徐康睿、徐玉昇應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謝健斌、劉明修、黃玉倫、賴韋綸、李瑾宣等5人(下稱謝健斌等5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可得特定前開被告之送達處所或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當事人之人別,且前開書狀亦未記載對於渠等之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該裁定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謝健斌等5人之聲明,是原告就謝健斌等5人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