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小字第868號原 告 郭婷文被 告 A男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A男之父親,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被告身分資訊之虞,爰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成年之訴外人A04、A05、A06(Facebook暱稱黃裕倫)、A07、A08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先自訴外人胡子翔取得其配偶訴外人黃筱雙其申設於中華郵政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7日22時許,佯裝為買家,透過Facebook私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在蝦皮賣場結帳,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為蝦皮客服,以LINE向原告佯稱須綁定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與驗證碼,該集團成員隨即登入其網路銀行,於113年11月28日11時38分將29,126元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48分起至59分止,至中壢郵局提領上開贓款,因而致原告受有29,12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
度少護字第154號宣示筆錄裁定在案,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訴外人黃筱雙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程序時均坦承詐欺非行,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則因遭
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賣場須綁定協議云云,誤為交付其銀行帳號與驗證碼,使本件詐欺集團登入並將29,126元之款項匯出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126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6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